和听觉强制,是对“不想看、不想听之人自由”侵害。其次,它对未成年人有腐蚀作用,妨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。
除上述犯罪,许多地方性刑法还规定兽*行为,这可以解释为是种侵犯动物福利犯罪,因为在这些地方虐待动物本身也是种犯罪。
国刑法没有规定乱伦罪,似嫌惩罚不足。随着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设立,这种现象基本得到缓解,如果乱伦行为属于对信任地位滥用,完全可以此罪论处。但是露阴、公然发生性行为是否应该规定为犯罪,仍然是个值得研究问题。
另外,《刑法》第三百零条规定聚众*乱罪——“聚众进行*乱活动,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”;引诱未成年人聚众*乱罪——“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*乱活动,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”。引诱未成年人聚众*乱罪侵犯未成年人利益,该罪设立符合法益保护原理,但是聚众*乱罪却有惩罚过度之虞。
国刑法中聚众*乱罪缺乏“公开性”这必要空间约束,这不符合法益保护原则。
道德风俗如果不能转化为实质法益是不能由刑法保护。没有,bao露于公众视野下聚众*乱(如换妻),就如通*行为样,没有公然挑战夫妻制度,很难对其有实质侵犯。事实上,有些从事“换妻”行为之人,其目就是为挽救感情日益淡漠婚姻,并不存在挑战婚姻制度之意,在某种意义上,它比通*行为危害性要低。更为重要是,婚姻基础是爱情,用刑法来强迫人们接受没有爱情婚姻,这不仅与婚姻法所规定“无过错离婚”原则相悖,也是对婚姻制度本身亵渎。维系对配偶忠诚义务,主要靠个体道德自律,如果仅是因为联想到社会上存在“换妻”行为,就有可能动摇婚姻,这种婚姻也太过脆弱。至于公众对性感情,这种表述太过模糊。何谓公众?如果它只是社会多数人代称,那公众对性感情就是性风俗另外种表述,在多数人看来,通*、同性恋都会伤害性感情,那岂非都要规定为犯罪?
在笔者看来,聚众*乱罪所侵害法益是对他人视觉和听觉强制,强迫“不想看、不想听人”自由,同时也腐蚀未成年人。因此,只有这种行为公开发生才可能侵犯法益。所谓“公开”,应该理解为行为人意欲使般人听到或看到其聚众*乱行为。在网络上发布广告,寻觅“换妻同道”,这只是种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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