果有特殊情节,比如**幼女情节恶劣、**幼女多人、在公共场所当众**幼女、轮*、**幼女致被害人重伤、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,则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甚至死刑。
而原刑法规定嫖宿幼女罪是种特殊**幼女型强*罪,它刑罚幅度是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较之强*罪基本刑(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),处罚其实更重。
嫖宿幼女罪与**幼女型强*罪侵害对象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,但其区别在于:前者女方从事性服务行业,她对性行为表面上是“同意”,而后者女方并未从事特殊行业,女方无论“同意”还是“拒绝”性行为,都不影响强*罪成立。如果男方强迫卖*幼女发生关系,这应以强*罪而非嫖宿幼女罪论处。
旧刑法中嫖宿幼女罪之法定刑明显高于强*罪基本刑,因此对“嫖宿”直采取都是限制解释,只有当幼女处于特定性交易场所,属于人们通常所说“雏妓”,才是“嫖宿”,偶尔性交易不是“嫖宿”。
强*罪处刑明显轻于嫖宿幼女罪,这可能是民众所没有想象到。有人认为嫖宿幼女罪存在可能会出现法律漏洞,如可能成为性侵者免死金牌,因为强*罪存在可判死刑情节,但嫖宿幼女罪最高刑却仅为无期徒刑。这种担忧其实是多余。嫖宿幼女是特殊强*罪,如果在嫖宿幼女过程中,出现强*罪加重情节,比如嫖宿幼女多人,轮流嫖宿幼女,当然可以加重型强*罪论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,甚至死刑。
事实上,嫖宿幼女罪除对被害人污名化,它最大问题是与强*罪出现结构上无法调和矛盾。嫖宿幼女是种平和型犯罪,幼女表面是“同意”。设若嫖客采取,bao力手段强*卖*幼女,由于女方没有“同意”,此行为只能认定为强*罪,法定刑为三到十年有期徒刑。但如果嫖客在卖*幼女同意情况下“你情愿”发生关系,事后还给予高额嫖资,由于女方是“同意”,此行为反而会被认定为更重嫖宿幼女罪,可处五到十五年有期徒刑。如果嫖客知法懂法,他会如何选择呢?给钱判更重,强迫判更轻,那干脆强来,何必花钱“买刑”?所以,从这个角度来说,取消嫖宿幼女罪,将所有嫖宿幼女行为都直接认定为强*罪,有定合理之处。这样也可以避免公众产生对法律误解,导致法律信任危机。
至于有人认为嫖宿幼女罪可能造成嫖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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